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学,信贷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长林,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类维云,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刘长海,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李德富,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刘长林、类维云、刘长海、李德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林、类维云、刘长海、李德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刘长林、类维云、刘长海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长林于2013年11月27日在我处贷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并由被告类维云、刘长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富为该联保小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刘长林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类维云、刘长海、李德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长林、类维云、刘长海、李德富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记帐凭证1份,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联保及被告刘长林在原告处借款以及被告李德富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刘长林、类维云、刘长海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户联保,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由被告刘长林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被告类维云、刘长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长林于2013年11月27日支取借款3万元至今未偿还。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德富写一保证书,自愿为以上三被告联保小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林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9日欠息3957.16元,2015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并由被告类维云、刘长海、李德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5年6月9日以前的利息3957.16元,2015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被告类维云、刘长海、李德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贵臣
审判员 高维洋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