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从约与梅河口市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09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温从约,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尚久光,经理。

原告温从约诉被告梅河口市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从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保全费420退回给原告。

审判长  赵贵臣

审判员  高维洋

审判员  王乃馥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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