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王贺,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所:吉林省伊通县。
代表人:郑伟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国华,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县。
原告王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伊通保险公司”)、张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被告伊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贺诉称:2015年4月10日8时20分许,张国华驾驶吉J*****号大货车沿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7公里+500米处时,因路面潮湿车速较快,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我驾驶的相向行驶的吉EJ****号轿车相撞肇事,事故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伤后被他人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我的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万元,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张国华的吉J*****号大货车在伊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计算,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369.74元、误工费15331.67元、护理费4963.2元、残疾赔偿金75460.84、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4.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营养费6000元、拖车费90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评估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合计239940.05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伊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万元;要求张国华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17940.05元。
伊通保险公司辩称:对王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其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没有体现残值的价值;王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不当,其误工时限依鉴定意见应为120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赔偿指数应按31%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综上,王贺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贺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国华辩称:王贺所述事故情况属实,我是吉J*****号大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伊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王贺的赔偿应首先由伊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对王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数额过高,对此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王贺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从我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8时20分许,张国华驾驶吉J*****号大货车沿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7公里+500米处时,因路面湿滑车速较快,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王贺相向驾驶的吉EJ****号轿车相撞肇事,事故造成王贺身体多处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贺无责任。王贺伤后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壁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部外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饮食及营养。王贺的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万元;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张国华的吉J*****号大货车在伊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依据王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王贺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收据,均有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结算专用章,上述费用74369.74元(74090.94+168.2元+30.6元+8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赔偿;王贺的误工时限依司法鉴定意见为120日,其误工费为11774.4元(98.12元/日×120日);王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8天,其护理费为4715.04元(124.08元/日×15日×2人+124.08元/日×8日);王贺为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可按32%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992.77元(10780.12元/年×20年×32%);王贺之子王某某现年3岁,被抚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为19535.57元(8139.82元/年×15年÷2人×32%);王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住院、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需要,交通费以赔偿500元为宜;王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考虑王贺的伤残等级、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以赔偿1.2万元为宜;王贺住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以赔偿2000元为宜;王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日×24日);王贺车辆损失评估系由梅河口市交警大队某中队委托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因此,王贺的车辆损失7500元、评估费300元应予赔偿;王贺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1.5万元,司法鉴定费为3400元;王贺车辆拖车施救费依据救援机构的收据为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可认定王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369.74元、误工费11774.4元、护理费4715.04元、残疾赔偿金6899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5.5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营养费2000元、拖车费90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万元,以上合计223387.52元。事故发生后,张国华赔偿王贺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王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王贺之子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包括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交通费收据、拖车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张国华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张国华违章驾驶所致,张国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王贺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国华的肇事车辆在伊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伊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张国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贺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贺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7517.78元中的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贺2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国华赔偿原告王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01387.52元,扣除被告张国华已先行赔偿的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贺93387.5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张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128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张国华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君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