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聂洪仁、谢海、谢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09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被告:聂洪仁,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谢海,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谢宝安,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聂洪仁、谢海、谢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维洋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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