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王艳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08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慧玲,该行客户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该行客户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艳颖,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王艳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于2015年8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慧玲、刘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颖经公告传唤,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王艳颖于2010年9月9日以其购买的雅阁牌轿车作抵押在我处贷款12.5万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现被告已拖欠8期未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2979.99元及利息等损失17045.96元未还。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被告抵押的雅阁牌轿车,车牌号为吉EP4417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颖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记账凭证一份、账户信息明细一份、申请表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行车证一份、车辆抵押登记表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用其购买的轿车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王艳颖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吉EP4417雅阁牌轿车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2.5万元,期限三年,还款方式采用分期偿还,共36期。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艳颖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金穗贷记卡支取借款12.5万元。被告已拖欠8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979.99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欠息17045.96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25%计算。并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借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王艳颖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艳颖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122979.99万元及2015年4月10日以前的利息损失17045.96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25%计算。原告对被告王艳颖抵押的雅阁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车牌号为吉EP441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贵臣

审判员  高维洋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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