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梅民初字第2622号
原告:辛祝君,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王景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辛祝君诉被告王景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辛祝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