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王海龙、郑木德、向立军、张义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08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学,信贷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海龙,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郑木德,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向立军,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义广,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王海龙、郑木德、向立军、张义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并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龙、郑木德、向立军、张义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王海龙、郑木德、向立军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海龙于2013年2月21日在我处贷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并由被告郑木德、向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张义广写一保证书为上列三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王海龙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郑木德、向立军、张义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龙、郑木德、向立军、张义广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联保及被告张义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龙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四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王海龙、郑木德、向立军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龙、郑木德、向立军三户联保,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由被告王海龙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被告郑木德、向立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同日被告张义广写一保证书为上列三被告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海龙于2013年2月21日支取借款3万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欠息4854.62元,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并由被告郑木德、向立军、张义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张义广所写保证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郑木德、向立军、张义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4854.62元,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被告郑木德、向立军、张义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维洋

审判员  崔世权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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