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及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08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副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亚东,经理。

被告:刘建国,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公主岭市。

原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并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孙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我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自产阜康化肥。现被告尚欠我公司化肥款528041.50元未给付。被告刘建国用自己坐落于公主岭市河南街光明委310平方米营业房担保。现要求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被告刘建国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原告化肥属实,欠化肥款得经双方对帐才能确认,另外原告违反合同规定的独家代理销售权,在公主岭市多家放货,且低于零售价销售,冲击市场,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我公司损失20万元,待算清帐并给补偿后,我公司才能给付所欠货款。

被告刘建国辩称:2011年我妹夫杜亚东与原告公司签订化肥购销合同要求我担保,我才用自己坐落于公主岭市河南街光明委310平方米营业房给予担保,2012年我没为杜亚东担保,原告也没与我签担保合同,我不应承担2012年所发生合同纠纷的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销售化肥所欠货款是否仔细对帐及所欠货款具体数额以及被告刘建国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是经双方仔细对帐后确认的,被告刘建国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书2份、房屋抵押合同2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欠据1份为证。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法人杜亚东认为,2012年抵押担保合同中刘建国的签名是我代写的,此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刘建国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欠据是匆忙对帐后的大概数字没详细对帐,欠据中的数额包括了公主岭市大榆树镇吕景文的10吨化肥款。我找吕景文要过此款,吕说已给公司打去了,我多次找原告要求对帐,原告久拖不决,致使欠款数额不清。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除2012年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及欠据存在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建国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认为,2012年其没给妹夫杜亚东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评判认为,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于2011至2012年销售原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化肥,欠化肥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3日欠据为准,此欠据是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东妻子刘秀华与原告对帐后亲笔所写,并经杜亚东签字确认的,杜亚东在答辩状中称其找公主岭市大榆树镇吕景文索要过肥款,亦证明欠据中写的(包括吕景文10吨)肥款应由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杜亚东索要。也证明吕景文10吨化肥款是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化肥款,欠据中所欠肥款数额为1183041.50元,扣除被告2013年至2014年已给付的65.5万元,尚欠528041.50元。应由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建国虽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于原告签订2011年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但因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的抵押登记,2012年抵押担保合同又是杜亚东代刘建国所签。该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刘建国不应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违反独家代理权乱放货冲击市场造成其损失20万元,原告否认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2012年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被杜亚东质证有异议外,其他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刘建国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2日、2012年12月8日原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签订2份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独家代理销售原告自产阜康牌化肥,被告交纳定金数额,每年保证最低销量不低于1000吨及结算付款方式为产品销售货款一律款到付货,不赊不欠等条款。2011年被告刘建国将其坐落在公主岭市河南街光明委310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12月原告与杜亚东又签订一份由杜亚东代刘建国签名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原、被告所签2份抵押担保合同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均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开始销售原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阜康化肥。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通过对帐,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东之妻刘秀华写一欠据,欠据写明欠肥款人民币1183041.50元(包括吕景文10吨)。杜亚东在欠据右上角签名。被告写完欠据后于2013年8月4日还款25万元,同年8月8日还款15万元、9月9日还款10万元、10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4年5月9日还款4万元、10月15日还款1.5万元。余欠贷款528041.5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28041.50元,要求被告刘建国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违反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乱放货,冲击市场,给其造成20万元损失的主张,原告否认后,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因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属无效合同,被告刘建国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化肥款528041.50元。

二、驳回原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建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公主岭市联农农资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梅河口市阜康化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维洋

审判员  崔世权

审判员  王乃馥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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