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山,信贷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庆峰,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庆国,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庆义,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孟庆峰、张庆国、张庆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峰、张庆国、张庆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孟庆峰于2012年10月22日在我单位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向我单位借款3万元,被告张庆国、张庆义自愿与其组成联保小组,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1日到期,逾期被告孟庆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孟庆峰共欠本金29945元,利息8410元。现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孟庆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庆国、张庆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孟庆峰、张庆国、张庆义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基础信息1份。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孟庆峰、张庆国、张庆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庆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50%计收罚息,执行年利率13.5%。被告张庆国、张庆义为孟庆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峰未能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孟庆峰共欠本金29945元,利息841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庆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庆国、张庆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张庆国、张庆义为被告孟庆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孟庆峰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庆国、张庆义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峰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29945元,利息841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张庆国、张庆义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贵臣
审判员 王乃馥
审判员 高维洋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