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闫军国、续连霞、王淑芹、王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07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梦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成千,信贷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军国,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续连霞,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职工,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淑芹,女,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福林,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闫军国、续连霞、王淑芹、王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成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军国、续连霞、王淑芹、王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军国于2011年11月21日在我处借款62万元,月利率8.866667‰,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并用被告闫军国、续连霞自有坐落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房权证号为71149号面积为99.64㎡和被告王淑芹、王福林自有坐落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房权证号为19193号面积为98㎡的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62万元及利息44861.14元(截止到2015年2月6日)。现要求被告闫军国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44861.14元(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3000005‰计算);并要求对被告闫军国、续连霞、王淑芹、王福林自有房权证号为71149号和19193号面积分别为99.64㎡和98㎡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闫军国、续连霞、王淑芹、王福林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件 、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明细1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2份、房权证复印件2份、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2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贷款凭证1份。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闫军国于2011年11月21日在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2万元,月利率8.866667‰,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并用被告闫军国、续连霞自有坐落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房权证号为71149号面积为99.64㎡和被告王淑芹、王福林自有坐落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房权证号为19193号面积为98㎡的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62万元及利息44861.14元(截止到2015年2月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闫军国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44861.14元(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3000005‰计算);并要求对被告闫军国、续连霞、王淑芹、王福林自有房权证号为71149号和19193号面积分别为99.64㎡和98㎡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闫军国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军国偿还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及利息44816.14元,2015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3000005‰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续连霞、王淑芹、王福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坐落于梅河口市房权证号为71149号、19193号面积为99.63㎡和98㎡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2元,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维洋

审判员  崔世权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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