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恒余与朱郁松、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2016-07-18 19:07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刘恒余,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郁松,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朱悦新,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吉EP****号车车主,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代表人:佟德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恒余诉被告朱郁松、朱悦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朱郁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悦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恒余诉称:2014年12月2日19时10分许,朱郁松驾驶吉EP****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段时,将我撞倒,我因此受伤并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朱郁松为我垫付了医疗费15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郁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2264.07元、误工费21583.05元、护理费215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68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5971.74元,扣除朱郁松已垫付的15万元,尚有175971.74元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朱悦新,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郁松和朱悦新共同赔偿。

朱郁松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朱悦新是我的父亲,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万元医疗费,其中对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朱悦新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出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其中,对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条款14条按照国家医疗费标准扣除医保外用药合理赔付。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故对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刘恒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病历1份、梅河口市某蛋鸡养殖场证明1份、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梅河口市某村村村民委员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交接缴费通知1份、梅河口市某社区居民委会证明1份、交通费收据35张、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83天,支出医疗费166264.0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休养三个月,经吉林某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刘恒余构成五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四肢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需人民币2.6万元。刘恒余自2013年8月起在梅河口市某蛋鸡养殖场工作,月工资2400元,2014年12月份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其停止上班,养殖场停发工资。刘恒余自2013年11月10日起同其已婚女儿刘某某共同居住在梅河口市某小区,至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

保险公司对刘恒余提供的其在养殖场工作的证据有异议,要求提供用工合同予以佐证;对刘恒余主张其与女儿共同居住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其为连号票据;对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对鉴定费有异议,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朱郁松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其中鉴定费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对刘恒余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但其中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与其就医时间、次数不符,考虑刘恒余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在养殖场工作的问题,考虑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且刘恒余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该养殖场工作,并因此次交通事故未能继续上班,故本院对刘恒余的该项主张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性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虽对刘某某(刘恒余之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但刘恒余与刘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用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同女儿共同生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依上述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保险公司在原告变更减少了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后,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19时10分许,朱郁松驾驶吉EP****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段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恒余在道路的北侧发生相撞,造成刘恒余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3天,误工9个月零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郁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恒余不承担事故责任。吉EP****号车辆系朱郁松父亲朱悦新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刘恒余事故发生前在梅河口市某蛋鸡养殖场从事捡蛋、喂鸡的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其停止上班,养殖场亦停止发放其工资。刘恒余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随女儿刘某某居住满一年。刘恒余住院期间,被告朱郁松先行赔偿刘恒余1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刘恒余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刘恒余造成伤残,结合案件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4000元为宜。综上,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刘恒余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264.07元、护理费21500.82元(15天×2人×108.59元/天+168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83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21680元[9月×2400元/月+1天×(2400÷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6823.8元(22274.6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6068.69元。

本院认为:刘恒余身体所受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朱郁松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恒余无责任,故朱郁松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吉EP****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刘恒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郁松予以赔偿。被告朱悦新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是其对本次事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朱悦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朱郁松已经支付的15万元赔偿款,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朱郁松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恒余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恒余护理费17296.2元、误工费216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68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恒余医疗费15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计2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赔偿原告刘恒余人民币32万元。

上述赔偿款被告朱郁松已代为支付了人民币143931.31元,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恒余176068.69元,并向被告朱郁松支付其垫付的143931.31元,上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朱郁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恒余医疗费564.07元、护理费4204.62元、鉴定费130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6068.69元(已先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刘恒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朱郁松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负担1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恒余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晓君

审 判 员  马万德

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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