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梅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龙,该行福民分理处主任。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在春,该行福民分理处客户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辛德军,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孙惠,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辛德军。
被告:辛德林,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辛德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辛德军、孙惠、辛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龙、金在春,被告辛德军、同时作为孙惠和辛德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辛德军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采用自助循环期限为3年,并由农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孙惠和辛德林作为担保人,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本次循环使用起始日为2014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1日;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辛德军欠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826.87元。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被告辛德军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复利,被告孙惠、辛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切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辛德军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都对,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1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份。被告辛德军对借款及拿正常利息没有意见,对罚息有异议。经查,在辛德军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六条违约责任6.2中规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辛德军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辛德军、孙惠、辛德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辛德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9.00%,自助循环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50%计收罚息,执行年利率13.5%。被告孙惠、辛德林为辛德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德军未能按约定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辛德军欠本金3万元,利息826.8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辛德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孙惠、辛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惠、辛德林为被告辛德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辛德军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孙惠、辛德林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辛德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26.87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孙惠、辛德林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贵臣
审判员 高维洋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