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彤,信贷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立海,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赵洪民,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姜福森,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马立海、赵洪民、姜福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并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海、赵洪民、姜福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马立海于2012年3月26日在我处贷款3万元,年利率9.84%,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被告赵洪民、姜福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立海尚欠本金24953.77元,利息7946.18元及2015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立海偿还本金24953.7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赵洪民、姜福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马立海、赵洪民、姜福森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试算清单1份,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马立海、赵洪民、姜福森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立海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年利率9.84%,被告赵洪民、姜福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马立海于2012年3月26从原告处支取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立海已还本金5046.23元,尚欠本金24953.77元,利息7946.18元(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立海偿还本金24953.77元,利息7946.18元(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并由被告赵洪民、姜福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马立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赵洪民、姜福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立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本金24953.77元及利息7946.18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 2015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被告赵洪民、姜福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马立海、赵洪民、姜福森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维洋
审判员 崔世权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