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西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李祥才,男,1943年出生,务农,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古洞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宗文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祥才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古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洞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才、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告负责人宗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祥才诉称:李祥才于1993年到黑龙江省煤矿打工,走之前将本人承包地交给同组村民唐某甲耕种,约定由唐某甲交纳农业税及人头费。事后,将此事告诉了村领导。2012年因李祥才所在煤矿关闭,李祥才被迫回到古洞村。回来后发现自己的房屋不见了,后经了解得知房子被村领导以未交农业税及人头费为由卖给他人,现房屋已被他人拆除。在屋内存放的房照、土地使用证、户口本等各种证件也没有了。李祥才认为古洞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李祥才合法权益,因房屋已不存在,因此李祥才要求古洞村委会赔偿房屋损失10万元、宅基地损失3万元,总计13万元。
另李祥才的承包地11.61亩被村里收回,要求从村里机动地中予以返还或补偿。
古洞村委会辩称:1、因原告欠村里统筹款、提留款、农业税,村里才将其房屋卖掉;2、因土地使用证1996年才办,故原告所说的该证件丢失是不可能的;3、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与原告没联系上,故没有与其签订合同;4、原告诉讼请求数额高。
综上,是否赔偿原告损失看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李祥才到黑龙江省煤矿打工,走之前将本人承包地交给同组村民唐某甲耕种,约定由唐某甲交纳农业税及人头费等费用。1994年4月7日,古洞村委会以李祥才欠统筹款、提留款、农业税等共计1200元为由,而将李祥才位于该村一组的长8米、宽6米一户住宅及长5米、宽3米的一座仓房(包含40X15平方米宅基地)卖给李某某,现该房屋已被拆除。2012年,李祥才从外地打工回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出卖。李祥才房屋(包括仓房)及占用范围的宅基地经评估总价值为71631元。
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古洞村委会将由李祥才在第一轮承包的11.61亩土地发包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古洞村委会证明、介绍信各1份;卖房契约1份;赵某某书面证言1份;唐某乙书面证言1份;长春正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房屋为李祥才所有,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上述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依法进行保护。古洞村委会无权处分李祥才的房屋,李祥才欠村里款项可依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其出售李祥才房屋造成了李祥才财产损害侵犯了李祥才财产权益,现李祥才要求古洞村委会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成立,但赔偿数额应以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为准;古洞村委会以估价报告所评估的房价较高为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估价机构所作出的估价报告。故其主张不予采信。
李祥才以其在第一轮承包11.61亩土地被村里收回,要求村里从机动地中予以返还或补偿的请求,因第一轮承包结束,开始第二轮承包时,李祥才并未与古洞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在第一轮承包的11.61亩土地已发包给他人,李祥才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院无权受理。
综上,李祥才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古洞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祥才71631元;
二、驳回原告李祥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古洞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财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