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库祖,该行客户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念阳,该行产品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乔丽平,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乔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库祖、赵念阳和被告乔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乔丽平的丈夫张连昌于2012年2月24日在我行办理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贷记卡卡号 4637580004617241,该贷记卡于2014年4月13日消费金额91846元,张连昌于2014年4月26日因病去逝,现透支款项已拖欠9期,因该债务系张连昌与乔丽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经多次找乔丽平催收,被告乔丽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乔丽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1701.80元,利息6404.18元、滞纳金1714.38元,共计99820.31元(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乔丽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银行贷记卡是张连昌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偿还条件,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就张连昌持有的贷记卡透支91707.80元是否属于张连昌与乔丽平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张连昌于2012年2月24日在我行办理白金卡,于2014年4月13日消费透支91701.80元,张连昌于2014年4月26日因病去逝,该贷记卡透支款属张连昌与乔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且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支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2、账户信息明细1份;3、基本信息明细1份;4、交易查询1份;5、居民医学死亡证明1份;6、殡葬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贷记卡透支91701.80元系张连昌与乔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申请表是张连昌的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贷记卡的消费并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全部用于张连昌的个人支出。
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银行贷记卡是张连昌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交易明细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张连昌贷记卡透支91707.8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张连昌的贷记卡透支91701.80元属张连昌与乔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共同债务。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乔丽平的丈夫张连昌于2012年2月24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办理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一张,授权额度为10万元,贷记卡号为4637580004617241,该贷记卡于2014年4月13日消费金额91846元,张连昌于2014年4月26日因病去逝,现透支款项已拖欠9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乔丽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1701.80元,利息6404.18元、滞纳金1714.38元,共计99820.31元(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乔丽平的丈夫张连昌持有贷记卡透支91701.80元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该透支款系张连昌与乔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乔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1701.80元、利息6404.18元、滞纳金1714.38元,共计99820.31元(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维洋
审判员 崔世权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