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山,该行客户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丽娟,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蔡洪宝,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蔡丽娟、蔡洪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丽娟、蔡洪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蔡丽娟于2011年12月16日在我处贷款3万元,年利率9%,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蔡洪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5251元,尚欠本金14749元、利息4868元及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丽娟偿还本金1474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蔡洪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丽娟、蔡洪宝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个贷凭基础信息1份。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蔡丽娟、蔡洪宝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丽娟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年利率9%,逾期未还,利率上浮50%,即13.5%。被告蔡洪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蔡丽娟于2011年12月16从原告处支取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 被告蔡丽娟已偿还借款本金15251元,尚欠借款本金14749元,利息4868元(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蔡丽娟偿还本金14749元、利息4868元(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并由被告蔡洪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蔡丽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蔡洪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蔡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本金14749元及利息4868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 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蔡洪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蔡丽娟、蔡洪宝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维洋
审判员 崔世权
审判员 王乃馥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