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巨州与孙淑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0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梨榆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左巨洲,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芬,女,1965年4月2日出生,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左巨洲诉被告孙淑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巨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土地0.56公顷转包原告经营,转包期限6年,转包费21800元。原告在耕种过程中知晓被告隐瞒真相,此土地早已转包他人,时间早于原告,经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孙淑芬与他人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因此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土地转包费436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淑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淑芬是否应双倍返还承包费以及赔偿原告损失,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左巨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孙淑芬,乙方左巨洲。甲方有承包田0.56垧转包给乙方,期限3年(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每年每垧地按照7000元计算,共计11760元整,总价款商定为11800元。粮食直补归甲方,物资类款项归乙方。双方不得违约,甲方违约返还双倍承包费,乙方违约,不返还承包费。价款于2012年9月12日下午给付。甲方孙淑芬(按印)、乙方左巨洲(按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同日,根据以上文本又续签三年,合同期限从2015年底延至2018年底止。续三年承包费为10000元,上午交付,当面点清。通过以上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两次共计21800元,本院对双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限字第22号限期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过梨树县法院审理并执行,原被告合同约定土地0.56垧原告未能实际经营,合同未全面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说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3、损失清单一份,内容如下:损失清单,种子800元;化肥3450元;农药700元;人工费及预期收益4050元,共计损失9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直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本院暂不予确认。

被告孙淑芬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地0.56公顷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3年,同日将承包合同又续签3年,承包期限共6年,承包费共计21800元,约定被告孙淑芬违约返还双倍承包费。而实际上,该土地在先转包给案外人李东来。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应遵循诚信原则,被告孙淑芬家人将0.56公顷土地先与李东来签订合同,又与原告左巨洲签订合同,李东来的合同生效在先并实际履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孙淑芬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孙淑芬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承包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确切约定及法定理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00元损失,在开庭审理时,提供清单无法单独证明损失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左巨洲应对损失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提供清单不足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00元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二〇一五年第一 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淑芬双倍返还原告左巨洲承包款,即给付人民币43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左巨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继春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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