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47号
原告董某甲,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经守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日订婚,过20000元彩礼,12000元买一个金项链,2013年12月28日同居,将下欠110000元过齐,又过15000元购买金手镯一个,被告用彩礼款购买家具电器,被褥等花销20000元,下余款项在被告处,2014年8月生一女孩董某乙4个月,现在双方性格不合,已经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董某乙,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及金手镯、金项链。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每年承担3700元抚养费,不同意返还彩礼,彩礼款都花了,金镯子和金项链还在我处。
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董某乙,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子女,针对抚养子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2彩礼的数额及花销去向,被告是否应返还?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彩礼单一份,“大礼十三万元整,现过二万元,现过一金(项链),另有三金,其它费用由女方负责。”被告对彩礼单无异议,本院对材料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宣读媒人李某某证明一份,内容为:林海镇王局村一社董某甲与刘某某同居,我是介绍人,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大礼130000元,2012年12月日过20000元,过一金项链价值12000元,举行仪式是2013年12月28日,举行仪式前又过礼110000元,过15000元买金子钱,女方用该钱买一个金镯子,以上这些都是经我手办理,特此证明。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对媒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媒人李某某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宣读彩礼花销清单,内容为家具、被格、鞋柜、电视柜、被褥五套、电视、冰箱、洗衣机、化妆品、手机3部、服装、皮鞋、运动鞋、裤子、随礼用款、家中日用、车费、看病、检查费、生孩子看病、检查费等其它费用共计103500元。原告方认为家具、家电花20000元左右,其它物品9000元,总计花销29000元。
2、被告口头陈述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并称在长春住院看病,花费14000元,但是票据撕了。因缺乏证据,本院对被告陈述内容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农历12月28日同居生活,2014年9月23日生女孩董某乙,现同原告一起生活。同居时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130000元,金镯子15000元、金项链12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00000元及二金,并且承认同居时被告花销29000元彩礼款用于购买家电、生活用品等。女孩董某乙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无意见。针对子女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每年抚养费6000元,被告同意每年给付37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同居生活,生育一名女孩董某乙,现原被告均同意该女孩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吉林省生活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3700元为宜。
双方同居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及金首饰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告提供彩礼单记载、媒人证明及双方承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3000元,金镯子15000元,金项链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应返还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3000元,金手镯15000元,金项链12000元,原告庭审时承认被告用于同居生活29000元,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被告已经生育一名子女,给付彩礼款在同居期间必然有部分花销,结合地方民俗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长女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抚育,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4月1日始每年承担抚育费37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董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董某甲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凤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