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哲与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0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张艳哲,住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隋玉双,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地址: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环山街1555号办公楼。

负责人:姜化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哲诉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奇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2015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艳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隋玉双,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张艳哲撤回对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告诉,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哲诉称:2015年1月7日4时许,刘宵驾驶吉BB5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B2741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303线事故发生地由南向北掉头的过程中与张艳哲驾驶的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蒙G51006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蒙G7728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艳哲受伤(左侧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张艳哲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月15日,张艳哲又在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艳哲负事故次要责任。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司机刘宵驾驶车辆无端造成张艳哲身体损伤及车辆损坏,且后果严重,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亚奇物流、人保财险赔偿张艳哲因此造成的损失:1、亚奇物流赔偿张艳哲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评估费、施救拖车费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为90397.929元;2、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亚奇物流、人保财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亚奇物流辩称:我公司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挂车商业险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卖到吉林市通益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买方是分期付款,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我公司实际所有,所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

人保财险辩称:1、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以确定理赔责任;2、张艳哲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进行赔偿;3、张艳哲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阶段阐述。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擅自改装车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八条,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对于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庭审查明:2015年1月7日4时许,刘宵驾驶吉BB5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B2741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303线事故发生地由南向北掉头的过程中与张艳哲驾驶的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蒙G51006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蒙G7728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艳哲受伤(左侧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张艳哲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月15日,张艳哲又在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艳哲负事故次要责任。吉BB5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B2741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人保财险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

张艳哲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艳哲身份系城镇居民。

人保财险无异议。

2、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艳哲负事故次要责任。

人保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的车辆进行了私

自改装。

亚奇物流质证认为,该车的改装是上级批准的,在投保的时

候保险公司是知道的,而且我公司是根据我们车的实际情况交纳的保险费用,而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程序进行了验车。

3、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手册一份、住院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通辽市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人保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11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1天计算。出院诊断及病历中没有出院后需休息的医嘱,因此误工费只能赔偿住院期间。

4、吉林省急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急救费580元;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专用收费票据1份,证明张艳哲住院费用5579.87元;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四份,证明张艳哲门诊花费2141元;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张艳哲医疗费3437.6元;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张艳哲门诊花费12元;通辽市医院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张艳哲门诊花费700元。

人保财险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同意赔偿,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卷费5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69130元,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叶汽车修理厂票据七份,证明修车费用69130元;吉林省同济公估有限公司票据一份,证明公估费用3200元;四平市迦南消费服务站收据一份,证明停车费2000元;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票据一份,证明张艳哲施救费20000元。

人保财险有异议,认为:我们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7日内给予答复,超过7日可以视为我们自动放弃鉴定权利,车辆损失确认书有异议,经了解我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单的真实性需核实,定损单的出险时间及报案号与本次事故的出险时间与报案号不符,因此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公估费没有公估报告,公估费支出不合理、不真实;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拖车费付款方为保险公司,收款方为个人不是施救单位,关联性有异议,代开发票金额支出是否合理无法认定,拖车费金额过高并且发票没有体现出施救费支出。

6、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车辆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张艳哲是蒙G51006号重型牵引车/蒙G7728号挂车实际所有人。

人保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人保财险认为被保险人的车辆进行了私自改装,但亚奇物流是根据改装车的实际情况进行交纳的保险费用,而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程序进行了验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张艳哲在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证明住院4天,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计11天。关于误工费人保财险认为,出院诊断及病历中没有出院后需休息的医嘱,因此误工费只能赔偿住院期间。张艳哲认为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评定日期为90日。因此,张艳哲是三根肋骨骨折,属于这种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人保财险认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卷费5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人保财险虽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未在7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采信。公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对拖车费有异议,但张艳哲称,拖车公司就是个人的公司,收款方为个人不是施救单位。本院认为,拖车费是张艳哲施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保护。

根据张艳哲的诉讼请求和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张艳哲请求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刘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艳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宵驾驶吉BB5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B2741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人保财险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张艳哲撤回对亚奇物流公司的告诉,故诉讼费等由张艳哲自行承担。

二、张艳哲合理的诉请数额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张艳哲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一)人身损失:

1、张艳哲请求医疗费11870.47元,急救费580元,合计12450.47元。

人保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2、张艳哲请求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

人保财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1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

3、张艳哲请求护理费1320元(110元/天×12天)。

人保财险提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1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故住院护理费应为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

4、张艳哲请求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

人保财险有异议,认为出院诊断及病历中没有出院后需休息的医嘱,因此误工费只能赔偿住院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评定日期为90日。张艳哲是三根肋骨骨折属于这种情况,足月按月计算,因此,误工费保护三个月,即误工费为7085.76元(2361.92元/月×3月)。

上述款项合计21830.72元。

(二)财产损失:

1、张艳哲请求车辆损失费69130元。

人保财险有异议,认为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单的真实性需核实,定损单的出险时间及报案号与本次事故的出险时间与报案号不符,因此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张艳哲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车发票,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事实,且人保财险没有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车辆损失费69130元予以保护。

2、张艳哲请求车辆定损公估费3200元,停车费2000元。

人保财险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张艳哲又撤回对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告诉,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3、张艳哲请求施救拖车费20000元。

人保财险有异议,认为拖车费付款方为保险公司,收款方为个人不是施救单位,关联性有异议,代开发票金额支出是否合理无法认定,拖车费金额过高并且发票没有体现出施救费支出。

本院认为:拖车费是张艳哲施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虽然票据开具的名字是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而该款项是张艳哲实际支付的,故对施救拖车费20000元予以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为89130元。

人保财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艳哲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人保财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艳哲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8280.25元(1194.49元+7085.76元)。

保财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张艳哲拖车费2000元。

超出部分63476.33元(11870.47元+580元+1100元-10000元+69130元+20000元-2000元)×70%,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哲医疗费、急救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20280.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哲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6347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张艳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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