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陈某,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杜某甲,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甲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一名女孩杜某乙,并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杜某甲经常赌博,对家庭未尽义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婚生女孩杜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杜某甲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
被告杜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6月份未经登记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杜某乙(2011年5月27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原告确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我认为孩子很小,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
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汽车的事实和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
三、向原告陈某的母亲孙文杰取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被告赌博和欠债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杜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于2010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杜某乙(2011年5月27日出生),后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被告杜某甲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和原告母亲孙文杰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被告杜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杜某甲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清楚,并向法庭提供了充分可信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均主张抚养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对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有利的原则,婚生女孩杜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由被告杜某甲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债权债务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杜某乙由原告陈某监护抚育,被告杜某甲每年给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4000元整(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陈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