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03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75元,由原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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