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50号
原告:吉林省金源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424744-5。
法定代表人:王军战,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龙一嘉物资经销处,住址:延吉市河南街延朝路7号。
经营者:李福义,业主。
被告:李福利,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小平土乡元昌楼村66号。
被告:李娜,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小平土乡元昌楼村66号。
原告吉林省金源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龙一嘉物资经销处、李福利、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福利是延吉市龙一嘉物资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李福利、李娜向原告购货后,于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64000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只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490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6000元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李福利向原告购买塑胶产品,并以被告李福利名义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福利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李福利、李娜夫妻欠原告货款64000元。被告李福利出具欠条后,支付了货款15000元,并退还了部分货物,尚欠货款37500元。另查明,被告延吉市龙一嘉物资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福义。
认定上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和延吉市龙一嘉物资经销处档案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福利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李福利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李福利出具欠条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福利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利支付货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福利与李娜是夫妻关系及被告李福利以被告延吉市龙一嘉物资经销处名义购买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延吉市龙一嘉物资经销处与李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金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75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金源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李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