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晖与金成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李晖,男,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金成吉,男,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李晖与被告金成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晖到庭参加诉讼。金成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晖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崔爱花、崔光林向其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金成吉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崔爱花、崔光林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金成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金成吉辩称:自己为崔爱花、崔光林向李晖借款8万元担保事实属实,当时没说有利息。自己现在无能力偿还李晖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崔爱花、崔光林向李晖借款8万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由金成吉负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崔爱花、崔光林收到李晖8万元人民币写了收条。2014年5月18日,借款人崔爱花、崔光林,担保人金成吉与李晖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崔爱花、崔光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核实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晖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崔爱花、崔光林向李晖借款8万元,约定由金成吉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属实。现崔爱花、崔光林不能偿还借款,李晖要求金成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成吉辩称的借款没有利息,因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金成吉辩称的理由成立,李晖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成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晖借款800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 忠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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