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0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3185号

原告:李艳波,住址前郭县。

原告:李艳红,住址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全,住址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新,吉林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波、李艳红与被告李海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波、李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记,被告李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波、李艳红诉称:1997年,二原告与父母(现均已去世)一户四人分得土地2.6亩。一直由被告经营,几年间由于政府占地,承包地面积仅剩下490平方米。2015年由于再次占地,二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地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父母当时在分地时为一户,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二原告与其父母分得的土地应归还二原告经营,但被告拒不返还土地,已经侵犯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海全辩称,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土地经营权证书,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同意返还。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李艳波、李艳红系姊妹关系;被告李海全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早已与其父母分家另过。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与其父母(现均已去世)四人以一个户头共计分得土地2.6亩(2600平方米)但一直由被告经营。近几年,由于政府占地,二原告家的承包地面积仅剩下490平方米。2015年由于该承包地又要被征用,二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地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及其父母的承包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出的村委会证明为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村委会的证明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该返还二原告及其父母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基层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以上法律规定,就限定了土地的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的。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原告及其父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并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虽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作为土地发包方,出具的证明是有一定效力的,而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某种原因村委会没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据此,二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营权属于二原告的土地,二原告有权予以收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将二原告及其父母的土地返还给二原告。

综上,第二轮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的,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土地返还的请求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将二原告及其父母的土地返还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原告李艳波、李艳红及其父母共计490平方米承包地的经营权返还给李艳波、李艳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安

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

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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