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3297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安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韩某某,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佳
(2015)扶民初字第3297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安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韩某某,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