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基峰与元相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吴基峰,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

委托代理人:李阳(原告妻子),女,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

被告:元相龙,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

原告吴基峰与被告元相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相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告父亲吴正哲与被告元相龙口头协议,购买被告位于朝阳川镇八道村的51.45平方米房屋,房屋价格1万元。买房后,原告父亲吴正哲于2005年10月29日去世,被告搬家离开本地不知去向,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居住地;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元相龙;3、朝阳川镇八道村委会会议记录及书面证明,证明2000年3月,经村委会同意村民吴正哲购买元相龙房屋,元相龙已失去联系多年;4、延吉市朝阳川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吴正哲于2005年10月29日死亡,户口已注销;5、延吉市朝阳川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吴正哲与吴基峰系父子关系;6、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元相龙是邻居,2000年3月元相龙房屋卖给吴正哲,元相龙搬家离开八道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是否有效?

经庭审举证并核实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3月,原告吴基峰父亲吴正哲出面与被告元相龙口头协议,购买被告元相龙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房屋,房款1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元相龙已搬家离开本村,无法联系。审理中,原告同意自己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卖房后已离开本村,不能再申请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规定,该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基峰与被告元相龙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元相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吴基峰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 忠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卞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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