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4334号
原告:叶某某,现住前郭县。
被告:孙某某,现住前郭县。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海超现年13岁,我要求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万元。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恶言恶语。2006年以后,被告总以外出做木匠为由常年不回家,不往家拿钱,不关心我与孩子的生活,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我曾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家庭无财产,有债务1万元(欠叶丽平)。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海超2011年8月7日出生,原告要求抚养。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习惯等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2006年以后,被告常年不回家,不关心我与孩子的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家庭无财产,有债务1万元(欠叶丽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庭审笔录为凭。
本案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首先要审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2006年以后,被告常年不回家,不关心我与孩子的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该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称被告常年不回家,但不是分居,也未举出双方分居两年以上的证据;就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也未举出。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