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玄哲,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和平社区。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海,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第三人:李长君,男,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
原告玄哲诉被告周长海,第三人李长君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哲诉称:2004年初,原告与周长海口头约定:把原告的1.33公顷承包地出租给周长海,期限为6年,承包价格为1.2万元。2012年秋天,原告从国外回到村里时,看到原告的承包地由李长君耕种,为此原告找到周长海问,周长海说他也不知道。原告又找到李长君问,李长君说是2004年从案外人肖某处承包过来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周长海达成的口头协议,要求李长君返还原告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地纠纷本院于2014年度已作出(2014)延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玄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起诉,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玄哲的起诉。
退回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卞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