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哲诉周长海,李长君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玄哲,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和平社区。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海,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第三人:李长君,男,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

原告玄哲诉被告周长海,第三人李长君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哲诉称:2004年初,原告与周长海口头约定:把原告的1.33公顷承包地出租给周长海,期限为6年,承包价格为1.2万元。2012年秋天,原告从国外回到村里时,看到原告的承包地由李长君耕种,为此原告找到周长海问,周长海说他也不知道。原告又找到李长君问,李长君说是2004年从案外人肖某处承包过来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周长海达成的口头协议,要求李长君返还原告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地纠纷本院于2014年度已作出(2014)延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玄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起诉,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玄哲的起诉。

退回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卞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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