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龙范诉被告曹立波、林廷陈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581号

原告:朱龙范,。

被告:林廷陈。

被告:曹立波。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龙范诉被告曹立波、林廷陈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范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曹立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将其所有的吉X普拉多越野车抵押给原告,向原告交付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林廷陈为担保人,亦是共同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被告曹立波、林廷陈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手续费1.8万元,实际借款为18.2万元。二被告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每月向原告偿还1万元,共计5万元。2014年7月,又偿还10万元,现尚欠3.2万元。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不存在利息问题;虽双方约定如不按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处理X号车辆,但该约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曹立波、林廷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原告于同日给付二被告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仅支付18.2万元。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扣除1.8万元,且收条中,二被告写明“今日收朱龙范人民币贰拾万元”,故对该借条及收条均予采信。

证据3.结婚登记证书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如不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作为代理人办理二被告所有的吉X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的转让、代收转让金、更名、过户手续等一切相关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公证委托书仅是对车辆相关事项的委托,不能作为担保合同。且该车辆未交付给原告,因此抵押权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抵押条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公证书仅能证明二被告委托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吉X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办理机动车转让、代收转让金、更名、过户手续等一切相关事宜,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如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持该证书到延边州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根据双方对委托事项中的要求,以便办理相关手续才交付给原告的,而不是被告未能还款时让原告处分该车辆。而且有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届满之前对担保物进行处分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仅能证明该车的权属及相关信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6.证人方世汉(曾用名方虎)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借款时,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本金20万元,未扣除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所述的给付2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给付18.2万元,且证人认为二被告支付的10万元是利息及损失费是错误的,应为本金。本院认为,证人自述借款经过时说不知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后又说被告承诺给原告3分利,前后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7.证人金虎振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借款时原告没有扣除利息,且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体现了原告扣押被告车辆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本金的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扣除了1.8万元的费用,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二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曹立波、林廷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曹立波、林廷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曹立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被告林廷陈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同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7月,被告偿还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另查,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委托原告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吉HC9496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的转让、代收转让金、更名、过户手续等一切相关事宜。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该车辆未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率?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及尚欠的借款数额?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支付借款,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借款协议中未予约定,二被告亦不予认可,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二、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借款时扣除1.8万元的费用,实际给付18.2万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二被告收到人民币20万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20万元。二被告提出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每月偿还原告1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原告主张此款与借款无关,是二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及损失,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未约定借款利息,故10万元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立波、林廷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朱龙范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龙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龙范负担2300元,被告曹立波、林廷陈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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