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孙某某,男,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身份证号×××。
被告谷某,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
被告因养猪买饲料没钱,于2012年11月25日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万元,月利1.5分,当时约定2012年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孙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处查找,无法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