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02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孙某某,男,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身份证号×××。

被告谷某,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

被告因养猪买饲料没钱,于2012年11月25日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万元,月利1.5分,当时约定2012年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孙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处查找,无法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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