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2785号
原告杨秀杰,女,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身份证号22230319540712244X。
委托代理人杜柏利,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淑贤,女,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身份证号220724196211110822。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秀杰诉被告宋淑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告宋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杰诉称,原告丈夫徐玉民(已故)在2011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做为库房出租给他人,每月租金500元,直至2014年12月30日,该房屋产权因被日杂家属楼楼委会从被告处收回,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购买房款1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占有和使用了3年零10个月,出租给他人获得租金23000元,该租金应抵顶返还被告的购房款,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扶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扶余市日杂楼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
3、日杂公司家属楼供热承包及供热管道改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4、证人杜传军出庭作证。
被告宋淑贤辩称,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被告宋淑贤实际占有房屋自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10月1日,实际占有时间为2年零7个月。被告接手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理和添附,修理房盖花费14000元,安装大门花费7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将该房屋交给业主委员会时,被告与业主委员会有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不向业主委员会主张修理和添附的费用,业主委员会不向被告主张占有期间的租金。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扶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扶余市日杂楼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徐玉民在2011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014年3月7日经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杨秀杰系在未取得产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被告宋淑贤,违反法律,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3)扶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杨秀杰给付本案被告宋淑贤房款110000元,并自2011年3月3日起子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徐玉民在2011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秀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杨秀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