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4088号
原告:朱秀杰,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荧伟(原告女儿),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陈丽丽,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日,经理。
原告朱秀杰诉被告陈丽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杰委托代理人王荧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143667元。签订合同后,天池公司将房屋交付了原告。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取暖费等各项费用一直由原告缴纳。原告于2013向延边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天池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延仲字第1043号裁决书已经确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令天池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是2013年7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非法占有了原告及原告邻居房屋并把中间的墙也打通了,将原告房屋进行了破坏。被告将原告房屋防盗门卸下来后,重新给自己安装了铁门。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腾出房屋并要求将房屋结构恢复原状,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腾出。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并交付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清新街东侧第2幢3单元0502号房屋;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被告方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方的主体是案外人刘军,因此原告诉请应当以刘军为被告。第二、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合同只是具备合同的效力,并不具备房屋产权人所具有的权利。依据物权法第243、245条规定,主张权利人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第三、被告方在2008年2月20日就已向第三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并且在2009年4月30日至今,一直在合法占有使用。第四、原告方所主张持有的依据为仲裁书,但仲裁书中仅是对合同效力给予的确认,对原告方所申请的确权并未给予做出裁决。就是说原告方也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延吉市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清新街东侧第2幢3单元05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43667元。2013年,原告因购房纠纷申请到延边仲裁委员会裁决,延边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下发(2013)延仲字第1043号裁决书,裁决结论:一、申请人(原告朱秀杰)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延吉市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
另查,2008年2月20日,第三人与刘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军购买第三人天池新村第2幢3单元5-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6.1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85780元。原告所购房屋与刘军所购房屋为同一房屋。
审理中,原告代理人王荧伟自认已于2014年10月自行进驻了争议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居住在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王荧伟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腾出并交付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清新街东侧第2幢3单元0502号房屋,并对房屋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已经自行进驻了争议房屋,并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亦不撤回诉讼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秀杰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3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32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秀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光明
审判员 咸钟虎
审判员 韩 一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郑 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