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甲诉被告谷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0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谷某甲,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乙,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甲诉被告谷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母亲离婚,被告和原告母亲离婚时共有财产三间砖瓦房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经被告和原告母亲同意此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难以在一块相处,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从原告的房屋中腾迁出来,此房由原告自行居住。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谷某甲。

二、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在租房住。

三、薛丽云证实材料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被告出于亲情将房屋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归原告所有,并于2015年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无论是离婚时还是该房屋过户时都没放弃居住权。房屋是被告建设的,被告一直居住在此房屋中至今,被告没有其他住所,而且患有疾病。原告已经结婚生活在丈夫家且身体健康,年轻又有劳动能力,虽然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没有放弃居住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杨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二、证人丁某某证言一份。

三、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谷某乙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二人协议将房屋赠与原告谷某甲,但该房屋由被告谷某乙继续居住,并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后,被告谷某乙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

另查明,被告谷某乙没有其他住所。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谷某乙与原告母亲在离婚时,出于亲情将房屋赠与原告谷某甲,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二赠与人在赠与前协商该房屋继续由被告谷某乙居住,原告谷某甲(即受赠人)亦知情,故被告谷某乙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谷某乙并无其他住所,因此赠与行为完成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腾迁,由原告自行居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芳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娇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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