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芳芳与被告张洪亮之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0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王芳芳,女,汉族,延吉市联众轮胎翻新厂职工,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洪亮:张洪亮,男汉族,延边纪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芳芳与被告张洪亮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及张洪亮的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芳芳诉称:2014年10月24日10时20分,在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纪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的大门口,因王芳芳要账,张洪亮与王芳芳发生口角后,用脚踹了王芳芳的腹部,导致王芳芳受伤。故诉至本院,要求张洪亮支付医疗费5115.09元、救护车费130元,误工费2600元(6000元/30日×13日)、受损衣服费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张洪亮辩称:1、本次事件的起因是王芳芳堵住纪元公司的大门,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2、事发地设置的监控录像显示,张洪亮没有殴打王芳芳,而是王芳芳自己在地上打滚的自伤;3、王芳芳主张张洪亮脚踹王芳芳的腹部,但王芳芳到医院检查的部位与其主张的受伤的部位不一致,王芳芳的用药也与其主张的伤情不符;4、虽然王芳芳主张自己的月工资为6000元,但没有相关的纳税证明,且无误工损失的鉴定。综上,要求驳回王芳芳的诉讼请求。

王芳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芳芳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张洪亮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延吉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芳芳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张洪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张洪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芳芳的伤情。

经庭审质证,张洪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芳芳的受伤是王芳芳自伤行为引起的,与张洪亮无关。本院认为,张洪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九份、CT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MRI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芳芳受伤后,为了治疗花去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张洪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无法确认王芳芳支付的医疗费是否为治疗外伤;2、即使上述费用系王芳芳治疗外伤而产生的费用,但王芳芳的受伤是自伤引起,故张洪亮不应当负担。本院认为,张洪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救护车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芳芳受伤后,使用救护车的费用为130元。

经庭审质证,张洪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芳芳的自伤未达到必须使用救护车的程度,因此该费用应由王芳芳负担。

本院认为,张洪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工资证明一张,证明王芳芳的工资情况,且误工费为2600元。

经庭审质证,张洪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要证明王芳芳的工资为6000元,必须提供相关纳税证明,且王芳芳的误工损失应当经过鉴定。

本院认为,王芳芳提交的该证据为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洪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洪亮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王芳芳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视听资料一张,证明王芳芳在本案中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王芳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芳芳虽然存在轻微的过错,但不是张洪亮打人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该视听资料可以证明,王芳芳用面包车堵住纪元公司的大门阻止其他车辆通过,张洪亮确实用手击打张洪亮的头部,还用脚踹了王芳芳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10时20分许,王芳芳为了讨要纪元公司拖欠其任职的延吉市联众轮胎翻新厂的欠款,用一辆面包车堵住纪元公司的大门,不让其他车辆出入。张洪亮为此与王芳芳发生口角后,用手击打了王芳芳的头部,并用脚踹了王芳芳的腹部,导致王芳芳受伤。后王芳芳由救护车送往延边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5115.09元、救护车费13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虽然张洪亮主张王芳芳所检查的部位与王芳芳受伤的部位不一致,王芳芳的用药与王芳芳伤情不符,王芳芳的受伤程度不需要使用救护车,但结合王芳芳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及张洪亮提交的视听资料分析,王芳芳支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张洪亮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洪亮殴打了王芳芳造成王芳芳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件的起因系王芳芳为了催债,堵住纪元公司的大门,影响纪元公司的生产经营,王芳芳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张洪亮应对王芳芳支付的医疗费及用救护车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张洪亮应向王芳芳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4196.072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延边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王芳芳休息一个月,但该诊断书只是建议休息,并不能证明王芳芳实际的误工日期,庭审中,本院向王芳芳释明是否对误工日期进行鉴定,但王芳芳放弃鉴定,且王芳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日期为13天,故本院对王芳芳要求张洪亮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衣服的损失问题:王芳芳要求张洪亮赔偿衣服损失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芳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王芳芳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4196.072元。

二、驳回原告王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张洪亮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芳芳已预交50元),由被告张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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