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敬国诉被告杨智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0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任敬国,男,无职业,现住龙井市。

被告:贺坤,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延吉市。

被告:陈明亮,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延吉市。

被告:杨智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敬国诉被告杨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清偿完债务,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敬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敬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任敬国负担。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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