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任敬国,男,无职业,现住龙井市。
被告:贺坤,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延吉市。
被告:陈明亮,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延吉市。
被告:杨智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敬国诉被告杨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清偿完债务,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敬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敬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任敬国负担。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