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94号
原告:尹相哲,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金虎,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无琼花城。
被告:朴今福,住址不详,系被告金虎配偶。
案由:房屋买卖纠纷。
原告尹相哲诉被告金虎、朴今福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相哲、被告金虎到庭应诉,被告朴今福因住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北山街XX委XX胡同X-X-X、栋号XXX、房号X-X-X,X单元XXX室,面积为XX.XX平方米的房屋以34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我依约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将该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给我办理房照,为此我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予办理,但二被告迟迟未予办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也答应给办,但不是我想拖延,而是因为我妻子已经出国十多年,一直联系不上,所以未能给原告及时办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
证据2.署名并捺手印、卖房人金虎、买房人为尹相哲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证据3.署名为金虎、房屋坐落为XX胡同X-X-X、房号为X-X-X号、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的延字第XXXXX号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自己私有的房屋卖与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北山街XX委XX胡同X-X-X、栋号XXX、房号X-X-X,X单元XXX室,面积为XX.XX平方米的房屋以34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将该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出于自愿,且是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与被告,被告已将本案所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明交与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虽然是由于其家属等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但并不能构成其迟迟不办理房屋产权证明转移手续的理由,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本质上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第一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虎、朴今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尹相哲将位于延吉市北山街XX委XX胡同X-X-X、栋号XXX、房号X-X-X,X单元XXX室,面积为XX.XX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手续转移至原告尹相哲名下。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金虎、朴今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晓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