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21号
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兰,女,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春海,男,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丹虹委,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6905310336。
被告:佐继东,男, 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延吉市进学街丰茂委,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7401090012。
被告:张德胜,男,汉族,成年人,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延吉市。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春海,佐继东,张德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共计115元,由原告延边博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