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张春爱,1966年3月4日生,朝鲜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河南街前河委二十四组,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高春香,1984年4月6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爱与被告高春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爱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春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张春爱负担。
审判员 金哲
二○一五年 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