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河南街北昌委十九组,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张某某,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谭某,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谭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10个月,但至今尚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哲
二〇一五年 六月 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