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喜珍诉被告刘淑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于喜珍,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江南镇东苇子沟村,现住敦化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汉族,无职业,公民身份住址为安图县明月镇安林区三十九组,现住敦化市胜利街新源居3区,现住敦化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 刘淑英,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林管委六组,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喜珍诉被告刘淑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喜珍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淑英通过任丽荣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刘淑英辩称,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

原告于喜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本庭核对后由原告收回),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2.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但被告没有使用。

3.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取款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该笔借款。经审查,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承认录音里被告所说的话是其所说,但认为录音中的任丽蓉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被告并未承认使用了该笔借款。经审查,因被告承认录音里其所说的话为其本人所说,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将该笔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本院经与原告递交的加盖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丹江支行公章的个务业务交易单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被告刘淑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与案外人任丽蓉之间的短信记录10条,证明原告并未将现金于2013年12月16日直接交付给被告,同时证明案外人任丽蓉陈述是在邮政储蓄以汇款的方式交给被告,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陈述不符,所以原告陈述不真实。

2.被告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证明该存折账号与短信中的账号一致,该账号并未收到10000元借款。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中所提及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并不是同一笔借款。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存折没有打入10000元,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0000万元的借款关系,只能说明被告与任丽蓉之间可能有一笔借款纠纷,被告应另行起诉。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收到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淑英从原告于喜珍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于喜珍1万元整,1分利,共借10个月,借款人:刘淑英,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刘淑英在欠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淑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利息1分、借款期限10个月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虽然出具欠条,但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借款事项,并已确认欠款的事实,故对其此种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喜珍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被告刘淑英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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