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立娟诉被告丁兆文、丁兆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96号

原告:金立娟,女,汉族,住延吉市公园路。

委托代理人:苏勇,延吉市中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丁兆文,男,汉族,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丁兆霞,女,汉族,住延吉市进学街。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金立娟诉被告丁兆文、丁兆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娟的委托代理人苏勇与被告丁兆文、丁兆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老北京糕点厂出兑给二被告,出兑金额78000元,首付4万元,余款于2013年11月1日付清。但二被告在支付首付款4万元后,余款38000元至今拒不支付,所以诉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余款38000元及利息88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

被告辩称,承兑原告的糕点厂是事实,但原告后期说不要这个钱了,才出现了到现在没有支付余款的问题,当时有证人证明。协议签订后我们进入承兑的糕点厂经营,但买卖不行,我们一直在赔钱,所以就想撤出来,但如果撤出,原告向天河市场交纳的10000元押金就拿不出来,所以我们一直咬牙干下去。原告承诺把入驻天河市场的10000元钱押金票给我,另外再支付3000元,一共支付原告13000元就可以。现在原告不仅要所有余款,还要利息,所以我不同意。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38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2、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金立娟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金立娟的主体身份。

证据2.原告金立娟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丁兆文、丁兆霞共同签名并捺手印的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因出兑糕点厂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证据3.原告与其丈夫时振洁的结婚复印件1份,拟证明以其丈夫时振吉的名义向延吉市富升商贸有限公司所辖的天河市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系其夫妻共同所有。

证据4.盖有延吉市富升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金立娟丈夫时振洁于2013年8月23日向延吉市富升商贸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

被告除在庭上进行口头辩论外,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开庭时对双方当事人身份查明中,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承认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且在协议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敦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书颁发,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只对该证据主张原告应当将押金票交给自己,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老北京糕点厂出兑给二被告,出兑金额78000元,首付4万元,余款于2013年11月1日付清。但二被告在支付首付款4万元后,余款38000元至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定的出兑老北京糕点厂的书面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理应得到双方遵守。原告已依约将约定的老北京糕点厂交付二被告,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二被告在履行4万元的支付义务后,剩余38000元应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但迟至现在也一直未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38000元价款,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38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只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准,而不必参照罚息利率,其逾期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11.5个月,因此其利息为38000元×6‰×11.5月﹦2622元。被告主张“原告承诺把入驻天河市场的10000元钱押金票给我,另外再支付3000元,一共支付原告13000元就可以”,因其始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未对此意见加以自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兆文、丁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立娟3800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2622元,两项共计4062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丁兆文、丁兆霞承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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