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振营诉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振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汝柱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营诉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营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2011年,原告为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板房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47,557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557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合同,故请法院认真审查案件的事实后,依法判决。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营范围。

二、工程结算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7,557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份和2011年6月份,被告为原告的板房工程施工,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5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振营工程款47,557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已预交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延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石

二〇一五年 三月 五日

书记员  全光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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