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贞爱与金松范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朴贞爱,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金松范,男,朝鲜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朴贞爱与被告金松范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贞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松范经本院公告传唤(2014年8月11日登在延边日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4年7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2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5%,并抵押房照。同年7月27日,借1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双方均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但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5%,并抵押房照的事实和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均未约定偿还期限的事实。

证据3、被告金松范的房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街朝阳西路的房屋,作为担保物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4、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金松范从原告处借3万元的事实和被告于2010年7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以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7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2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5%,抵押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街朝阳西路的房屋,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1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双方均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以房屋作为担保物向原告提供担保,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不生效。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松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松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审 判 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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