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周延金,男,满族,无职业。
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延金诉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延金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延金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延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周延金负担。
审判员 李春石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全光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