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宁宝生,男,汉族,农民,现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家旬,男,汉族,学生,现住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张晓旭,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宝生诉被告史家旬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史家旬继承了遗产,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宝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宝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宁宝生负担。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