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55号
原告:丛培源,男,汉族,延吉市公安局科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范文志,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培源诉被告范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无法找到被告范文志,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丛培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培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丛培源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崔海兰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