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三联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宏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延吉三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宏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街。

法定代表人:金春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阁,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三联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宏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东及委托代理人扈玉海、王庆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春官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阁、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辩称,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在我公司购买建材,除已付部分材料款外,2011年11月2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22627.96元,经多次协商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322627.96元及利息54000元,共计376627.96元。对于被告的反诉,(1)我公司提起诉讼的被告拖欠货款案,其买卖关系形成于2010年及之后,在此之前以及2008年,被告与我公司没有管材的买卖关系,因此本案中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没有法律上的牵连性。(2)根据合同法158条的规定,被告购买的管材无论是从谁家购买,显然都超出法律规定提出质量问题的期限,因为合同法158条明确规定了买卖合同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最长应当在收到货物后2年内提起。从2008年算起,被告因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显然超出了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第20条针对合同法158条所规定的检验期间,超出2年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的不予支持,所以无论被告的货物是从哪里购买的,其质量异议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有异议,一方面因为检验报告上所载明的三名检验人员只有职称证书,而没有司法鉴定证书,因此其都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另一方面检测两项产品的内容、标准都不一样,一个产品是8个标准,另一个产品是7个标准,因此鉴定报告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该采纳,况且他们提供的3万元鉴定费的发票也非国家规定的机打的正规发票。我公司同时认为,被告为鉴定而送检的管材没有商标和生产日期,而我公司所出厂的管材都是有商标和生产日期的,所以我公司认为送鉴定的检材并非我公司的,亦即被告所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并非我公司提供。(4)被告在富元小区PE管的埋设工程不符合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因为国家对这个产品的施工标准、规范要求非常严格,被告施工时不仅没有设计图纸,也没有施工资质,对6万平方米小区供水需要不低于直径200(PE200)和直径160(PE160)、工作压力不低于10公斤的管材,被告选择用于施工的自来水管的直径只有100(PE100),显然选材不合理,况且在北方地区特别是东北地区,PE管的埋设要在管材下面埋30公分的细沙和细土,上面要埋50公分细沙和细土的规定不了解,且有偷工减料之嫌,所以才造成了爆管的结果。(5)本案标的所在的富元小区没有正规验收,其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26000元的恢复供水和维护工程的票据是伪造的,我公司不予承认。(6)被告以所谓的2008年购买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从程序上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应当另诉解决,因为反诉本身是一个诉,提起反诉首先要具备起诉条件,同时还具备诉讼的客观合并要件,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性主要体现为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为同一诉讼标的,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发生于2010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主张的货物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暂且不论,仅从时间上看,被告主张的是2008年的买卖纠纷,显然不属于同一标的,其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条件。(7)被告主张其安装在延吉市富元小区的管材是原告处购买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辩、诉称,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未给付原告事出有因,主要原因是我公司向被告购买自来水管材,用于延吉市富元新丰小区等地的水网工程,但安装完毕供水后多处多次发生爆管,为此我公司和延吉市富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数次维修,支出了大量的维修资金。由于爆管次数太多,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日常生活,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3年10月重新安装了新丰小区的全部自来水管道,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花去396424元。2013年12月13日,我公司委托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管材进行检测,结果有两项指标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提供的管材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共计396424元。(1)产品质量问题不是货物买卖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告应对提供的自来水管的质量负有永久性担保的义务,因为被告提起反诉所依据的是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不是根据合同法主张货物瑕疵。(2)本案本诉中的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开始一起存在着货物买卖关系,而且双方对货款的结算也是多次对账,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着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理所当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以2008年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根据合同法相关货物数量、质量验收的相关规定,抗辩其不应对其产品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是不成立的。(3)我公司是延边地区唯一具有国家二级压力管道资质的单位,2013年10月,我公司为了保证小区居民供水,在原告2008年提供的自来水管上面换成了沈阳九豪生产的自来水管,原先埋设的原告的管子没有拆除和移动,而且同样的管材型号、同样的图纸、同样的位置,到目前为止一次都没有爆过管,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原告提供的管材的质量是有问题的。(4)被告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并且诉讼标的具有牵连性,可以提出反诉。诉讼标的具有牵连性是反诉的本质条件,反诉的意义在于抵消,有利于反诉原告抵消本诉而免去不必要的重复清偿活动,同时可以使反诉原告免遭反诉被告一方无力清偿的后果,所以我公司基于此理由在本诉原告起诉的基础上提出反诉是并无不适。(5)反诉原告的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自来水管的产品质量应是50年的担保期,并且我公司在2013年才最终确定管材爆裂的原因是由于管材质量不达标所造成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分割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6)本案原告侵权事实清楚,我方的损失明确,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给我方的自来水管多项指标不达标,因而导致了自来水管发生爆裂,并且物业公司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也证明了水管多次爆裂并维修的事实,同时根据双方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和提取鉴定检材的过程可以看出,我公司在原来原告提供的不合格管材之上重新铺设了自来水管并实施了保温防护,导致我公司支出大量的重新铺设自来水管的工程款。因此,所有的维修工程款以及重新铺设管道的工程款都应由原告承担。(7)原告指出我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所谓的施工不符合要求的问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都只是原告的口头陈述以及推测,所以原告指出我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的主张不成立,法庭应予驳回,判决原告向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联塑建材PE管商店往来明细和延吉市三联塑胶经销处对账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PE管,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322627.96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检验报告1份。证明生产单位为延吉三联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3.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23日、2009年4月14日、2010年2月7日的收据及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从2008年起,双方之间存在持续的货物买卖关系。

证据4.延吉市富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富元新丰二队自来水维修记录》和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在富元小区安装的自来水管多次爆裂并支出了相关费用。

证据5.《富元新丰小区自来水管道维修记录》、《管道维修工程结算书》、《给水外网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为维修和更换原告提供的用于富元小区的自来水管材而进行了工程结算,包括其他平时维修等共计396424元。

证据6.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1409070204081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PE环保健康给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有关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7.标有收款人为长春市财政局、汇款额为3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1张和长春市财政局出具的收据1张,延吉市富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印件收据1张。证明被告为鉴定支付检验费3万元,为取得鉴定所需检材和挖取检材后恢复地面支付人工费26000元。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为TS3822049-20171。证明被告具有安装自来水管道的资质。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此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因此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须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被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现行规定且有损公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从2008年起,双方之间存在持续的货物买卖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对票据本身的签名是本人签字没有错,但对收据本身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原件可以看出来,涉及到2009年1月23日和4月14日的原件,字体是在戳的上部书写,所以说这些内容应该是后加上的,并不是原告签字时候就存在的内容。另外这种证据证明不了涉及的工地所用管材,仅从数额上就能看出来,管材应该是10多万元,而这上面仅有16800元。

关于本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本意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的货物买卖关系,且双方之间因为较长时间的买卖关系而省去了按照合同法规定签订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采用对账后双方认可签字的方式确认买卖货物的数额,作为货物买卖的凭证最终进行结算,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09年4月14日的收据上有“08年PE管材料款全部结清”的字样,表明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时有PE管的买卖关系。原告对由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不存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中有的收据上的字体是在戳的上部书写,所以说这些内容应该是后加上的,并不是原告签字时候就存在的内容”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的公章为被告加盖,表现的是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结算行为,经过原告有关工作人员签字后已经表明了这一结算事实,且原、被告之间只能就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进行结算而无其他,至于被告为说明本收据的用途或出于方便本公司会计记账等原因添加文字说明,并不影响当事人双方之间在收据表明时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就该收据的证明目的而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被告在富元小区安装的由原告提供的自来水管多次爆裂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安装在富元小区的自来水管非本公司提供,拒绝质证。经本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始终未就自来水管并非本公司提供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与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共同前往富元小区挖取标有“三联塑胶”、“延吉三联”等字样的检材,同时经本院开庭审理时释明后也拒不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被告提出有质量问题的自来水管材非本公司生产和提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被告为维修和更换原告提供的用于富元小区的自来水管材而进行了工程结算,包括其他相关费用等共计396424元。原告经本院多次“如果对该证据不服,可申请有关机构鉴定”的多次提醒后,均以其管材非本公司生产和提供为由进行抗辩,但又始终未针对此证据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PE环保健康给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有关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针对该份证据,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不是一个国家认可的正规单位,其鉴定结论延边地区任何工地所有的产品建设局是不认可的为由加以反驳,但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且本院针对该检验报告,认为,一是该鉴定机构由被告申请、双方当事人按照选取鉴定机构的程序摇号选取,并受本院委托作出,在鉴定机构的选取上是公正的;二是鉴定机构是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鉴定机构名册上选出,其是否是国家认可的正规单位,并不能由原告仅口头上的反驳来决定;三是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从事鉴定工作,一方面不能由原告来决定,另一方面其是否有资质的认定是受有关行政机构或行政部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而该鉴定机构已经被吉林省高级人民的鉴定机构名册收录,本院不能对此加以否定。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其目的在于证明被告为鉴定支付检验费3万元,为取得鉴定所需检材和挖取检材后恢复地面支付人工费26000元。对此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和富元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没有出具国家认可的机打发票,因而不是正规的发票,有白条发票的嫌疑,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只是表明被告为鉴定支出了3万元的费用,且有户名为长春市财政局的转账汇款凭证加以佐证,形成已经由被告支付3万元鉴定费的证据链,至于其是否属国家规定的机打发票,原告应另行主张。被告提供的富元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26000元的发票,其理由同前述,且原告只在庭上以口头形式加以反驳,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加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被告具有安装压力管道(自来水管道)的资质。该份证据因在第四次开庭临近结束时由原告提出被告无施工资质,被告称自己有国家颁发的资质,在当庭释明后被告于庭后提供,本院通知原告到院阅看,阅看后原告提出该资质不能反映被告有PE管的安装资质,同时该资质证书是2013年颁发,而被告的施工是在2008年,所以被告在施工时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经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开始有买卖关系,买卖货物包括PE管材。2010年6月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又在原告处购买自来水管材等建材,除已付部分材料款外,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627.96元及利息54000元,共计376627.96元。

另查,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PE自来水管材,其中一部分用于延吉市富元新丰小区等地的水网工程,安装完毕供水后发现多处多次发生管道爆裂。为确保富元小区居民的日常用水,被告和延吉市富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爆裂的管道进行了数次维修,支出了大量的维修资金。由于爆管次数太多且在之前较长时间内原因不明,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日常生活,为此被告于2013年10月重新购买自来水管,更换了由原告销售的全部自来水管道,共花费材料等费用396424元。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我院选取了鉴定机构—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14年6月25日上午,在本院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现场挖取了用于鉴定的检材,在取得的检材经冲洗显露出“三联塑胶”、“延吉三联”的字样后,原告当场称该检材不是本公司的产品,而且不听法院工作人员劝阻离开现场,事后经本院提醒,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非本公司产品”的事实。该检材经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出具了2份检验报告,编号为XXXXXXX的检验报告指出,管径为110.3㎜的检材有3项指标不合格,编号为XXXXXXX的检验报告指出,管径为125.5㎜的检材有2项指标不合格。鉴定中,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万元,花费了鉴定取材及恢复被挖开的地面费用26000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请求是否成立。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322627.96元及利息54000元,共计376627.96元。

(二)鉴定的水管能否认定为原告销售的产品。

提取鉴定的自来水管样品是从现场挖取的实物,该样品自身标明有“延吉三联”、“三联塑胶”等字样,本案原告全称为“延吉市三联塑胶有限公司”,且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售卖过自来水管。在鉴定产品与原告所售产品有密切关联性的前提下,在本院提醒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产品非本公司产品,本院可以推定,该样品即为原告所售卖产品。

(三)反诉原告能否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

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过程中,按双方习惯,货物随时供应,货款随时结算。双方未就某一段时间买卖关系签订书面合同。所以说,双方买卖关系不能确定哪一次的供货受什么特别的约束,合同的内容应当归为一个标准。现原告主张双方2011年结算的欠款,以及反诉原告对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商品提起质量问题,应属于一个大合同约束下的范畴。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四)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是基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适用产品质量法律关系,而不是合同法中的质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PE管的安装是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建设材料或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反诉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其产品质量的检验期并不适用合同法“二年内”的规定。而且,在2008年反诉原告安装反诉被告提供的自来水管后多次爆裂,但一直没有怀疑是产品质量问题,只是在2013年10月通过全部更换等,才最终认定自来水爆裂的原因是由于管理质量不达标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反诉原告在2013年10月最终认定自来水管爆裂的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即2013年10月反诉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反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五)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其相关指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反诉原告提供维修和更换富元小区的自来水管材工程结算书。本院多次提醒反诉被告“如果对该证据不服,可申请有关机构鉴定”,但反诉被告均以其管材非本公司生产和提供为由进行抗辩,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3964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关于反诉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当时不具备施工资质,没有施工图纸、施工不规范等是造成水管爆裂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虽然施工不规范等原因也可以造成本案中的PE管即自来水管爆裂,但产品质量是前提性和基础性的条件,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即使施工方法完全正确,其仍然会产生自来水管爆裂的问题。从逻辑上讲,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即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去谈施工是否规范等问题,本身就是一种逻辑上的颠倒,因此,反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宏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延吉三联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22627.96元及利息54000元,共计376627.96元。

二、反诉被告延吉三联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延吉市宏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396424元。

三、鉴定费30000元,鉴定取材人工费及恢复费26000元,合计56000元(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各自承担50%,即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各自承担28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合并后,反诉被告延吉三联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延吉市宏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47796.04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6949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计7029元,加上反诉案件受理费7246元,共计14275元,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各自承担50%,即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各自承担7137.5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松男

审 判 员  杨雪松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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