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2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刘贵刚,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朴将虎,系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花,系支行职员。
被告:金东国,男,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
被告:蔚衍梅,女,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
被告:蔚衍府(系蔚衍梅哥哥),男,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金东国、蔚衍梅、蔚衍府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10月8日向被告蔚衍梅、蔚衍府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本院诉讼文书,11月6日在《延边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被告金东国。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朴将虎、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国、蔚衍梅、蔚衍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称:被告金东国于2009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拖欠利息7892.92元。被告蔚衍梅、蔚衍府系借款担保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东国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892.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蔚衍梅、蔚衍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东国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蔚衍梅、蔚衍府提供最高额保证。
4.记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金东国发放借款3万元。
因被告金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蔚衍梅、蔚衍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金东国,担保人为被告蔚衍梅、蔚衍府;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被告金东国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贷款采取按年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每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12月21日以后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33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金东国。被告金东国至今未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万元及拖欠利息7892.92元(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金东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东国立即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蔚衍梅、蔚衍府在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东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7892.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付)。
二、被告蔚衍梅、蔚衍府在3.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蔚衍梅、蔚衍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东国追偿。
如被告金东国、蔚衍梅、蔚衍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47元(原告已预交1347元),由被告金东国、蔚衍梅、蔚衍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