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张君华,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
被告:董金龙,男,汉族。
被告:薛延红,女,汉族。
原告张君华诉被告董金龙、薛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华的委托代理人柴翔霞,被告董金龙、薛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到哈尔滨红博广场原告处购买雅鹿牌裤子,价值38175元。2013年2月6日二被告答应分两次支付货款,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二被告在该书面凭证上注明所欠原告经营的哈尔滨雅鹿牌裤子的余额为38175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17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实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原告所诉的雅鹿牌裤子的买卖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董金龙、薛延红支付货款38175元,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君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全光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