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顺姬诉被告徐雪梅、崔善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5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金顺姬,女,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雪梅,女,朝鲜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崔善子,女,原住址为延吉市。

原告金顺姬诉被告徐雪梅、崔善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5月19日,原告金顺姬撤回对被告徐雪梅的起诉。6月4日,原告对“崔善子”签名字迹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院于7月11日委托吉林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8月20日作出吉警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被告崔善子在2009年9月20日《担保书》上签名字迹不是崔善子本人书写)。11月17日,原告重新提供2009年7月21日的《借条》,对借条中的“崔善子”签名字迹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院于11月13日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12月5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0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文书。原告金顺姬诉被告崔善子之间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2月11日公告传唤被告崔善子,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善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顺姬诉称:2009年6月20日至7月21日期间,徐雪梅分八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或者3.7%。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至今为止徐雪梅只支付利息1.5万元后,尚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房权证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徐雪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以其房屋提供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抵押给原告。

3.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津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2009年7月21日借条中担保人处“崔善子”签名字迹是崔善子本人签写以及支付鉴定费0.6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交通银行个人存款、转账回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徐雪梅借款的资金来源。

5.证人崔明淑的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如下:证人是原告的姨妈,原告出借给徐雪梅的借款中包括证人的10万元;自2009年至2012年12月初为止,证人和原告多次找徐雪梅要钱,并要求被告将房照名字变更到原告名下;当时徐雪梅答应还款,被告也同意给原告过户;后来就找不到徐雪梅和被告了。

6.证人崔孝淑的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如下:证人是原告的妈妈,原告出借给徐雪梅的借款中包括证人的4万元。自2009年至2012年11月中旬为止,证人和原告多次到徐雪梅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家催过款;当时徐雪梅答应还款,被告也答应给原告过户。后来就找不到徐雪梅和被告了。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自2009年6月20日至7月21日期间,徐雪梅分8次向原告借款53.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或者3.7%,于7月21日徐雪梅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朝语书写)担保崔善子坐落于延吉市铁新路4-4-5号房屋至徐雪梅还清金顺姬的债务53.4万元为止”,并将房权证延字第1103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崔善子、房屋坐落为延吉市铁新路4-4-5号、房号为2-3-1号、丘地号15-4-169号、建筑面积为124.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徐雪梅已支付利息1.5万元。截止2012年12月,原告向徐雪梅和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雪梅向原告借款53.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徐雪梅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现借款人徐雪梅无法查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约定将被告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原件交付给原告,但因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权未设立,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对徐雪梅未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即借款本金26.7万元(53.4万元÷2)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不能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善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金顺姬借款本金26.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26.7万元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从中扣除已收到的利息1.5万元),其数额不能超过被告崔善子所有的房权证延字第110302号房屋的价值范围。

二、驳回原告金顺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善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鉴定费600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5790元,由被告崔善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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